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陳天文 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一審時,已明確指出絕無竊取財物之行為,審判之結果有失公平,依聲請人於當時以手機錄影存證之內容所示,當時有第三人即 廖孟莉 管理員在場,聲請人實無可能於第三人在旁觀看之情形下,竊取財物,且依上開影像所示,門鎖並無掉落,本件中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竊取財物,是聲請人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亦無竊取財物之犯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