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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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藍博仕 (原名 藍偉展 、 藍典融 )
藍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及受囑託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撤銷執行程序終結後,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有對相對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票款,惟已撤回,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