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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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 李霈荺 被告 黃虹凱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李霈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參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黃虹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13時4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嗣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卷第29、153至161頁),是上揭車輛現為本件之扣押物。
㈡扣案之上揭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即被告妻子李霈荺名下,為
聲請人所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分60期,每期繳納貸款25,157元,有行車執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3份、轉帳扣款資料13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查扣字第95號卷第6頁、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16卷第255-262頁、第18卷第137-141頁),另有購車資料1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或共犯並非該車之所有人。
㈢聲請人並非被告或共犯,且起訴書未將扣案之上揭車輛列為
本件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車事實上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或與被告、共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核非被告或共犯倘受有罪判決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是本院審酌發還該車,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倘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認該車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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