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08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昇0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洪育昇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曾於107年9月18日15時1
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依檢察官命令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有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3日函稿及緩起訴處分被告執行毒品戒癮治療情況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故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又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以致無法等同完成觀察、勒戒視之。又被告既未曾觀察、勒戒,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依其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是於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者,並非即須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得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四、經查: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難謂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且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未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應再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則檢察官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即應予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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