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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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添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添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與其他另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所減之刑度相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請以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又抗告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按指附表編號4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0年4月間繳納完畢,且抗告人經通知後即準時報到入監執行,是請從輕定有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
10、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5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即附表編號8所示刑期)以上,前述有期徒刑9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裁定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意旨敘及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至抗告人嗣於判決確定後已繳納前述犯罪所得7,000元,及經通知後準時報到入監執行等情,本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執行時抗告人應為之行為,要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適法為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