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扣案之武士刀1把,被告堅持否認有任何未經與可運輸管制刀械之犯行,亦非其所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柏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查驗結果為「送鑑驗刀械1枝,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鋸齒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