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 陳悅記 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因不滿乙○○就該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舉行之第二次派下大會出席費領款名冊之處理方式,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乘該祭祀公業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菊元餐廳召開討論有關帳目審核及預定新舊任管理人移交事宜之際,夥同 江明郎張育誠 (綽號茶壺)一同前往,由江明郎與張育誠先在開會之房間外一公尺處等候,迨乙○○到達開會之房間內時,甲○○即質疑前開名冊上有未加蓋派下印章等情,雙方進而發生嚴重之口角爭執,不久,張育誠和江明郎二人便先後進入該房間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張育誠出拳毆打乙○○,再由江明郎持玻璃杯敲擊乙○○頭部(江明郎、張育誠二人另案起訴),致乙○○因此受有頭皮裂傷四公分乘以○‧三公分乘以○‧七公分、右眉瘀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右眼眶瘀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及框鼻樑瘀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甲○○因見乙○○受傷後,便高喊「好了」、「走了」,張育誠和江明郎見狀即收手,三人便一起離去。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與江明郎、張育誠二人共謀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一)、江明郎雖於偵、審中均辯稱係因 陳錫 說通知前來開會,且當天是要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簽委任書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書乙份為憑,然已為證人 陳錫說 於偵查中所否認:「伊並無通知江明郎參加本次會議」(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且當日陳悅記祭祀公業召開會議所討論之議題僅限於關於帳目審核及預定新舊管理員移交事項、日期等情,並不包括被告所述之委任調查土地被侵占事項,亦有該祭祀公業八十七年第九次管理委員通知及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江明郎自承先於被告甲○○與張育誠到達菊元餐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審判筆錄),卻未利用會議開始前之時間,拿出委託書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簽名,而僅先和張育誠共同坐於開會房間之門口外一公尺處,待聽聞被告甲○○與乙○○發生言語爭執後,再和張育誠先後進入房間內加入衝突爭執之場面,則江明郎所述,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二)至於張育誠另供稱:「我老闆甲○○請我去的,因看我一個人無聊才請我去‧‧有說是去開會,但只是說請我去吃東西‧‧我在公司擔任外務工作」(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偵訊筆錄)、「‧‧因為他(告訴人)一直罵我老闆(即被告甲○○),我叫他不要那麼大聲,他罵我關我什麼事,我叫他客氣一點‧‧,我才用拳頭打他」(見八十八偵續字第五五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偵訊筆錄),若張育誠果係受被告之邀前去吃飯,且明知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祭祀公業之重大議題,若事前未得被告默示或明示之同意,焉敢冒然衝入會場打斷議事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又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查張育誠於鑫隆紙器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等資料之結果,並無任何申報紀錄與所得資料,有前開稽徵所之回函附卷可憑。雖張育誠嗣後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在該公司之工作是臨時工,沒有報稅資料,然所謂「外務工作」與「臨時工之工作」性質上相差甚遠,是張育誠究有否在被告之公司任職已有可疑,其先前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被告上訴本院後聲請傳訊證人 莊勝雄 作證證明張育誠為被告僱請之臨時工及被告有無為張育誠申報所得云云,姑不論究否屬實,惟張育誠並非陳悅記祭祀公業之理監事,更非派下員,當天何以前往菊元餐廳及任意介入祀祭公業之紛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即非單純隨同被告前往吃東西可擬,顯係被告招來圍事,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再參以原審於徵得江明郎同意接受測謊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之方法與專業之儀器鑑定被告對於受測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結果謂:「江明郎稱:「當天你不是經甲○○之邀而去菊元料理店圍事的」及「你沒有持玻璃杯敲擊乙○○的頭部」時,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一二三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亦足堪認同案被告江明郎、張育誠係被告甲○○邀約前往菊元料理店圍事。(三)、又被告甲○○到場後,見告訴人乙○○前來,立即質問乙○○在祭祀公業出席簿上蓋印事項,隨即二人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審判筆錄);張育誠見其二人衝突,立即衝入會場毆打乙○○,未幾,江明郎亦衝入會場以玻璃杯毆打乙○○頭部,致使乙○○因而受傷,而當張育誠、江明郎與乙○○發生衝突時,被告甲○○仍繼續以言語斥駡乙○○等事實,除有告訴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外,也據目擊證人 陳文德 證稱:「張育誠、乙○○發生衝突後,甲○○還繼續和乙○○言語衝突,我將甲○○擋著,後來江明郎衝入,大約知道是針對乙○○..」(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證人 陳澤南 亦證稱:「甲○○先到,乙○○後到,他們二人有爭執‧‧爭吵到快打起來,我拉著甲○○‧‧,我自外進來時有看二、三人在外面,他們在吵架時就跑進來,約是同一時間進來‧‧之後就動手打,又丟東西,...張育誠、江明郎和乙○○身體接觸時,甲○○被我拉住,所以嘴巴一直駡」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偵訊筆錄)屬實,從而,均堪認被告甲○○見張育誠、江明郎毆打乙○○時,非但容任其發生,且仍繼續以言語增加衝突。(四)、至於當告訴人乙○○受傷後,被告甲○○高喊「好了」、「走了」等語,隨即江明郎、張育誠便遵其囑咐離開上址之事實,已據證人 陳錫科 、陳錫說、陳文德(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三日及九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證述綦詳。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本院後另聲請傳訊證人陳錫說、陳文德、陳澤南、陳錫科、 陳世榮陳錫達陳錫牆陳炳陽陳錫焰陳榮鐘 等人證明被告未與張育誠、江明郎謀議毆打告訴人云云,因本案事實已明,且其中證人陳錫說、陳文德、陳澤南、陳錫科四人,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另測謊之結果僅作為證據參考之一,並非作為唯一證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吳家隆 證明江明郎患有精神官能症依法能否對其實施測謊云云,本院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張育誠、江明郎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細故即糾眾傷害告訴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不小、告訴人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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