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美
許陳嬌許坤煌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
沈志偉 律師 袁大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美、許坤煌為被告許陳嬌之子、女,其等與鄰居即告訴人 許鴻霖許鴻鈞 素有嫌隙。被告許素美、許陳嬌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許鴻霖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抓、拉扯告訴人許鴻霖,致告訴人許鴻霖受有右肩、右前胸及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許鴻霖離開現場,旋即至其弟即告訴人許鴻鈞之住處,告知告訴人許鴻鈞上開衝突,告訴人許鴻鈞即前往被告許素美、許陳嬌、許坤煌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前理論,被告許坤煌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許鴻鈞,致告訴人許鴻鈞受有前胸瘀血、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素美、許陳嬌、許坤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素美、許陳嬌、許坤煌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鴻霖、許鴻鈞均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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