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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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定民於民國104年6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彎,適有 陳博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楊思婷 ,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陳博揚(陳博揚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楊思婷倒地,使告訴人楊思婷受有左膝腓骨上端撕裂性骨折、左踝腓骨遠端撕裂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壓砸傷之傷害。因認就被告周定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周定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思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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