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059號原告 孫青宏
孫采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告 孫成城
王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明朝所有,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孫成城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754,3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
72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54,360元【計算式:10,754,360元+7,200,000元=17,954,3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宗憲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高雄市│(㎡)│(元/㎡)││(新台幣:元,│││湖內區││││元以下四捨五入│││工專段││││);【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41│66.89│7,580│全部│507,026│├──┼───┼───┼──────┼──────┼───────┤│2│415│745.86│9,000│全部│6,712,740│├──┼───┼───┼──────┼──────┼───────┤│3│416│118.23│13,800│全部│1,631,574│├──┼───┼───┼──────┼──────┼───────┤│4│416-1│126.7│13,800│全部│1,748,460│├──┼───┼───┼──────┼──────┼───────┤│5│417│11.2│13,800│全部│154,560│├──┼───┼───┼──────┼──────┼───────┤│合計│││││10,754,360││││││││├──┴───┴───┴──────┴──────┴───────┤│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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