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燕 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美燕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燕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690元(司消債調卷第79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萬656元(司消債調卷第9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應為55萬2,346元(計算式:51,690+500,656=552,346)。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金融機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司消債調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55、25-5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台鈴機車1輛(95年出廠)及7筆南山人壽有效保單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8元、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存款127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6元、台新銀行帳戶存款59元、新光銀行帳戶存款440元。
⒉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母親重度中風,父親大腸癌、膝
蓋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哥哥罹肺癌,且哥哥兒子血癌,須照顧所有家人,而無法工作,且長期處於憂鬱、焦慮狀態,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1頁),然聲請人所陳其無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而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經藥物治療後症狀仍顯著影響社會功能」等語,顯見聲請人非欠缺一般通常勞動能力,僅其社會功能受顯著影響而已。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仍積欠債務等情況,本院認聲請人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之8成,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之8成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1,976元(計算式:27,4700.8=21,976)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2,804元
(21,976-19,172=2,804)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為56年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數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竣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