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愛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