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羅育銘選任辯護人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愛迪達牌黑色後背包壹個發還羅育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育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搜索並扣押愛迪達牌黑色後背包1個,而該後背包與案情無關,爰聲請發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212頁)。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愛迪達牌黑色後背包1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上開愛迪達牌黑色後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本案經本院判決後,認上開愛迪達牌黑色後背包1個與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竊盜等犯行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物品主張權利。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既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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