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周素梅 被告 潘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趙紀廷 、 陳憬憲 於108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藉以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由陳憬憲透過不知情之 劉啟民 介紹,而與被告潘威霖取得聯繫,陳憬憲進而告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的代價等語,被告遂同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陳憬憲、趙紀廷即與被告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巨蛋附近之統一超商,由被告將其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憬憲及趙紀廷,陳憬憲、被告及趙紀廷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測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可以使用。再由陳憬憲、趙紀廷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憬憲、趙紀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得手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原告自108年4月起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透過LINE通
訊軟體互加好友,並佯稱其為Alexkim的外國人,在國外遭搶劫,需要金錢脫困云云,致使原告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期間,多次以銀行臨櫃方式匯款。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縮減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不另繳交裁判費,不請求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8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非詐騙,亦未取得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8月間之某日,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巨蛋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陳憬憲及趙紀廷,再由陳憬憲、趙紀廷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依照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趙紀廷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聯絡,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所使用,致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其行為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其次,損害賠償乃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
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所受損害80,000元,原告先後與訴外人陳憬憲、趙紀廷各以8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受領完畢,有和解筆錄、陳報狀可參(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8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原告獲償金額已逾本案請求金額,所受損害應已完全填補。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由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清償完畢,被告應同免其責,兩造債之關係已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80,0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周素梅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素梅互加為好友,並對周素梅佯稱其為Alexkim的外國人,在國外遭搶劫,需要金錢脫困云云,周素梅即依指示匯款至國外之帳戶,以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8年8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30,000元108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20,000元108年9月5日11時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