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泰皮飾開發企業社鄭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屆期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68
,38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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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帳號│票號│
││││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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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6,680│94.11.24│94.11.24│1600│FC0000000│
│││││0332││
│││││0││
├──┼────┼────┼────┼──┼─────┤
│2│562,800│94.12.09│94.12.09│同上│FC0000000│
├──┼────┼────┼────┼──┼─────┤
│3│648,900│94.12.18│94.12.19│同上│F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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