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4號
原告 許哲瑜
被告 歐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國道351.8公里處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車損減價鑑定10,000元,共計2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636號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10,000元之鑑定費用,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及事故發生後,其交易價值之減損為25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15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636號函及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共260,000元(計算式:250,000+10,000=260,000),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