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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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52號),因檢察官於甲○審理時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預備放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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