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 林金蟬
賴素枝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金蟬、賴素枝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月24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