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飲用」應更正為「食用」;第13行補充更正「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84號被告朱震興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震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
0元確定,甫於95年3月16日繳清罰金;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9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內,飲用含酒類之食物至同日18時20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迴轉道往大觀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 李和信 所駕駛8459-L3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朱震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震興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駕駛車輛之犯行。│├──┼───────────┼───────────┤│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測定紀錄表│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已│││察紀錄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一)(二)、現場及監│工具程度之事實。│││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