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6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翌日(25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操控力、平衡感,而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嗣經路人發現而將甲○○送往壢新醫院急救,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2.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約
0.9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不知謹慎其行,猶貿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檢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2.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約0.9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