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悟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悟明(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3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19日復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3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19日復犯偽造文書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3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上述各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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