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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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昱賢
黃榮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
9號、第957號、第217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昱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榮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昱賢、黃榮宏於民國106年1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皮 」之成年男子(下稱「老皮」)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宋昱賢、黃榮宏、「老皮」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06年1月6日11時許起,分別佯稱為「 王嘉祥 」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人員,以其等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廖大焮 詐稱:其帳戶涉及非法洗錢刑事案件,帳戶將被凍結,因而要求廖大焮將其帳戶內款項,交給其派來之人進行調查云云,以此詐術致廖大焮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下列時間交付其帳戶內之款項供查扣。 嗣復 由宋昱賢、黃榮宏分別為下開行為:
⒈由宋昱賢於106年1月6日15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巷口之百姓公廟旁,交付業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公文書(下稱系爭公文書)予廖大焮,佯裝為公務員而行使系爭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人民對於公文書之信賴,並使廖大焮不疑有他,而將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8萬元交付宋昱賢,經宋昱賢收取後離去,而詐得前述款項。
⒉由宋昱賢再於同年月10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前述百姓公廟旁,佯裝為公務員,因廖大焮不疑有他,再度將現金32萬元交付宋昱賢,經宋昱賢收取後離去,而詐得前述款項。
⒊由宋昱賢又於同年月1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前述百姓公廟旁,佯裝為公務員,因廖大焮不疑有他,乃將現金32萬元交付宋昱賢,經宋昱賢收取後離去,而詐得前述款項。
⒋由宋昱賢另於同年月23日21時4分許,搭稱由黃榮宏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述百姓公廟旁,佯裝為公務員,因廖大焮不疑有他,乃將現金23萬元交付宋昱賢,經宋昱賢收取後離去,而詐得前述款項。
⒌由宋昱賢又於同年月24日21時37分許,搭乘由黃榮宏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述百姓公廟旁,佯裝為公務員,因廖大焮不疑有他,乃將現金30萬元交付宋昱賢,經宋昱賢收取後離去,而詐得前述款項。
㈡嗣因廖大焮察覺有異,驚覺係遭詐騙,遂於106年2月4日
報警究辦,經警方循線於106年2月13日,依法持搜索票前往宋昱賢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2之居所及黃榮宏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乃查獲上情。
㈢案經廖大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昱賢、黃榮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卷十六〔詳如附表二卷宗對照表,下同〕第54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大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一第32頁至第44頁;卷四第50頁至第62頁)。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8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行車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378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昱賢、黃榮宏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
而為財物之交付(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宋昱賢、黃榮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前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廖大焮施用詐術,並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公文書後,由被告宋昱賢於前揭時間行使系爭公文書,並由被告宋昱賢、黃榮宏分別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已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因而詐得前述金額,核被告宋昱賢、黃榮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係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是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併此說明。
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宋昱賢、黃榮宏前述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所示之所為,乃為其等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對告訴人廖大焮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而再基於該詐術,由被告二人於106年1月6日、10日、11日、23日及24日分日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該五次之時間密接,地點均同一,且均係植基於同一詐術,顯係被告等人基於同一犯意之所為,依據社會健全觀念,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據前開說明,在刑法之評價上,即應認為係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犯罪因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宋昱賢、黃榮宏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上開各階段之犯行,且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其等係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參與前開犯行,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同意參與擔任車手之行為,分擔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全然之認識,而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宋昱賢、黃榮宏與其所聯繫之詐欺集團內之上手「老皮」及其他所屬成員之間,就上開所犯之罪,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俱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
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件被告宋昱賢、黃榮宏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屬於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犯行之一部分,是前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洵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黃榮宏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101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2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宋昱賢、黃榮宏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前述不法詐欺集團,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不法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大損害,足見其等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持以偽造之公文書作為詐術而向告訴人行使,影響社會安定,斲傷民眾對公務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足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人民對於公文書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⑵惟念及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並兼衡被告二人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等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宋昱賢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榮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一第
4頁、第23頁受詢問者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明文規定,該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上之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宋昱賢、黃榮宏擔任車手,違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宋昱賢、黃榮宏獲取之報酬分別為6萬元及6千元,此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參見卷十六第80頁),因該等金額均屬被告二人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件其餘扣案物,經被告宋昱賢、黃榮宏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本案無涉(參見卷十六第81頁),且經調查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枚│││公文書上之印文││└──┴─────────────────┴───┘附表二(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3073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9號偵查卷宗│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拘字第7號偵查卷宗│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9號偵查卷宗│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9號偵查卷宗│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5號刑事卷宗│卷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7號偵查卷宗│卷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3號刑事卷宗│卷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26號偵查卷宗│卷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40號偵查卷宗│卷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2號刑事卷宗│卷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99號偵查卷宗│卷十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266號刑事卷宗│卷十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3號偵查卷宗│卷十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267號偵查卷宗│卷十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宗│卷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