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福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拘束被告身體自由,屬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行事,須審核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被告魏福助對犯罪事實均已認罪,無串證之虞,且販毒次數僅3次,金額為新臺幣500元至8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且販賣對象僅2人,又係渠等主動與被告聯絡購毒,並非被告積極兜售,被告非販毒之大、中盤商。就犯罪情節而言,並非罪大惡極,又被告素行良好,正當工作,與妻兒同住,子女尚年幼,被告有固定住所,不可能逃亡,羈押原因實不存在,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魏福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犯、證人之證詞及通聯紀錄等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犯重罪畏罪逃亡乃人之天性,恐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7年
6月29日起執羈押在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面對上開重罪,尚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販賣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影響國人健康甚鉅,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目前猶未審結,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等情,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