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聲請人 張俊彥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本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次按申報權利之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號,且記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二紙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分別為 邱敏玉 、 江俊穎 及 邱堂軒 ,受票人均為雅思博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或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非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無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即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