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 陳慧貞 被告 徐群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50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而查,上開執行程序中,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就遷讓房屋部分,業因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業已自動履行而撤回執行,故原告於本案應即訴請撤銷被告就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所欲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832,000元,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獲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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