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因被害人汝庭方已經在偵查中表達撤回告訴(偵卷第64頁),故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汝庭方告訴暨」刪除,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蔡曜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曜臣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考量電動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為一有智識的成年人,明知如此卻仍為此犯行,更應予非難。惟本院衡酌本案被害人已經和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經在偵查中當庭給付新臺幣18,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也表達不願再追究的意願(偵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為可以給予其自新的機會,兼衡被告的素行(假釋中;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決處拘役50日,詳見卷附之判決列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既然已經賠償被害人,等同已實際發還,應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96號被告蔡曜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4月26日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汝庭方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橘色電動自行車
0台(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嗣經汝庭方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汝庭方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汝庭方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有本署108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朱曉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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