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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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26號原告 王柏超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鳥松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救濟教示應屬誤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