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上訴人 張宇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6、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宇修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一)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1罪刑。
(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五編號2至5)4罪刑。(三)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甲、參、七、㈦之2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其犯罪情節,尚與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及惡性明顯有別,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罪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確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違法。依上開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上開5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併為量刑審酌因子,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復考量同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整體評價上訴人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犯如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所為上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經悔悟,願受司法制裁,原審漏未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於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所定執行刑顯有過重之虞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