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王炳忠
王進步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被告 周玉蔻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蔻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仍偵查中,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王炳忠及王進步等有收受大陸黨政軍金錢,以發展組織等違反國家安全法行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與誹謗自訴人等名譽之犯意,未經查證,而分別於下列時間、節目中不實指控自訴人王炳忠是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為中共發展軍事訓練組織,指控自訴人王炳忠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資金來源不明,指控新中華兒女學會周泓旭 計畫有關,影射自訴人王炳忠是周泓旭共諜案共犯,並不實指控自訴人王進步帳戶有單筆超過500萬元新臺幣之款項,影射該款項用於為中共黨政軍發展組織,不實指控自訴人等收受大陸黨政軍金錢,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刺探機密,有通敵叛國之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在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稱:「今天調查局,我們所得到的消息,都已經有500萬新台幣在王炳忠的親人的帳戶裡…那這500萬怎麼來的?…所以按照國安法規定,你有金流,你有拿人家的錢,你發展組織,而且你還交付軍職跟公務員手上的文件,是屬於國家機密,那你就違反國安法,就這麼簡單。」、「發展組織,你的新中華兒女學會、中華復興社也就罷了,那你的營隊裡面,還有一個組織叫做戰時管用」、「在我們調查局所查到的證據裡面,據我知道,其中有一句話叫做『要發展一支這個隊伍』,有軍事訓練喔,然後還有其它的政治思想訓練,目標是『戰時管用』,就戰爭的時候可以派上用場的意思。」、「據我知道,他們在新中華學會跟中華復興社所發動的都是新黨跟大陸的…所謂新黨現在在大陸有上海辦事處,他們的共同目標,當然就是用營隊、論壇、寫稿的方式,去擴展跟中國共產黨的政治思想是一樣的組織,可是最近比較不一樣的是,他們成立了一個…一個有點類似軍事訓練的一個團隊,在台灣,而且還有名字,那這個名字不方便透露…都是台灣的學生,因為你要發展這個學生組織,然後讓統派思想、共產黨跟新黨的理念可以完成,換句話我們講白一點,就是幫共產黨發展台灣的組織」;同日於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稱:「第一個證據就是,在王炳忠的親屬、家人的帳戶裡面,出現了有帳目是500萬新台幣,那是新台幣,是500萬新台幣」、「500萬的台幣在王炳忠的親人帳戶裡面。到底怎麼來的?然後你怎麼出去呢?按照國安法,我們的規定就是說,你拿這個外國人的錢,然後發展人家的組織,然後又去買通我們的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把我們相關的公務機密的文件、圖件,什麼什麼東西都去收集資訊,然後去交給送你錢的這個人,就違反國安法!我講白話文就是這樣。那有沒有呢?好像現在是有!」、「真正的問題是什麼?案子本身到底是怎麼一回事?18.5個小時就跟他們喝茶,比賽誰會直播嗎?不可能?所以據我知道的,其實調查局手上是有證據的,由於是有證據,所以現在相關的人,其實都迴避談證據,第一個證據就是,在王炳忠的親屬、家人的帳戶裡面,出現了有帳目是500萬新台幣,那是新台幣,是500萬新台幣。」、「他們透過了這些新中華兒女學會、或是中華復興社,或是新黨,其實正在招募一群人,做類似的軍事訓練」、「昨天以前講的是王炳忠的稿費,那在大陸要出個書,你認為這個 楊偉中 可以在大陸出書嗎?出書是要被批准的,在大陸要拿稿費,也要自己人才能拿稿費,所以他這個稿費,更別講,昨天大家都說情報界人士、線民的費用通常通稱稿費」、「最令人毛骨悚然的還是,其實在調查局他們所查獲的證據裡面,其實是他們透過了這些新中華兒女學會、或是中華復興社,或是新黨,其實正在招募一群人,做類似的軍事訓練,(主持人:新黨在做軍事訓練啊?)而且還有一個名稱,但是相關的人士說,這個名稱還是最近都不要揭露,因為這個名稱跟共產黨實在是太匹配了…那他們要訓練一批有軍事能力的年輕人,然後他們的目標是什麼呢,我所得到的消息,就是說,他們要在,那四個字叫作『戰時管用』,就是戰爭的時候你可以被用到那戰時管用的意思,在台灣戰時管用,就是這個國家如果跟另外一個國家要打仗的時候,那個要入侵你的國家,他一定要裡應才能夠外合…要內應,要有內應的人…所以這個組織基本上…了解共產黨發展史的人判斷,這個組織就是裡應外合用的,所以他們已經不只是宣揚理念了」、「據我知道,他們的證據是用比對的,你要知道周泓旭在2012年的時候,他開始進行他這次所謂的跟我們的公務員,去跟外交部的人員,給錢買通相關資料,而且要在台灣發展一些連結的組織,不只搜集情報,搜集情報之外,他們在台灣還慢慢地發展組織,有一個組織就是在2012年成立的,新中華兒女學會,王炳忠一個,他那個時候才幾歲啊,他今年好像才三十歲吧,成立了這個新中華兒女學會,這是新黨的外圍組織,他是做理事長,他們新中華兒女學會要辦很多的活動喔,那活動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今天請我的助理,打電話去新黨,問說新中華兒女學會他們辦很多什麼文史體驗營,已經辦過一次了,上次剛剛去過了寧波,由這個 郁慕明 先生率團去寧波…還跟這個相關的人大政協的在地的官員們見面,現在他們正在招募當中,我不知道現在有沒有人敢去報名,1月30號到2月6號要到廣西,去進行這個參訪的活動,你要說你是中華兒女,那這些經費哪裡來的呢?」、「王炳忠其實,當周泓旭的案子發生的時候,他應該就有心理準備,是有這一天,你認為王炳忠是因為太害怕才在臉書上直播嗎?當然就是要昭告同夥的意思,或者是尋求聲援,搞不好哪一天國台辦或是其他的人,一時高興也會講出來我們早就演練過了,對不對?」等語。
(二)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稱:「王炳忠的父親,王進步先生…他的帳戶裡面匯進了,一次匯進了一筆,換算成台幣是超過500萬的美金,進來的時候是美金,而且是國外匯款進來」、「我昨天又問了這個消息來源,就是說王炳忠的親人,裡面500萬的這個台幣,這個帳戶的錢,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最正確的消息,請王炳忠先生來稍微地去查證一下,是王炳忠的父親,王進步先生,其實他的父親也有被約談,他的帳戶裡面匯進了,就是一次匯進了一筆,換算成台幣是超過五百萬的美金。(主持人:進來的時候是美金,然後才換算成台幣。)對,而且來的是美金,而且是國外匯款進來,這個帳戶是王炳忠親人,這位親人就是您的父親。您的父親有稿費嗎?或是這筆錢到底是哪裡來的?因為王進步先生據我們知道,他是宮廟的一個主持人,到底這個錢是哪裡來的?那筆錢是給你王炳忠本人的呢?還是給你父親的呢?如果是稿費,稿費有這麼多嗎?」、「因為我的消息來源說,他們可能在騙老共的錢,那是消息來源,我引述確實是有的,那我也不相信,可是我的邏輯判斷是,其實他們這幾個人被這樣,一當成證人已經曝光之後,他們的價值就沒有了,因為他們是線民,他們是在台灣,就像 劉相平 教授、昨天偉中說的,要培養年輕的,其實講白一點,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其實講白一點,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在台灣的優秀分子,然後將來可以完成統一大業,把中華民國給推翻了,變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省,這是最終目標,這很偉大的一個目標,你們為什麼不承認呢?」、「關於軍事教育訓練這件事,這消息來源,我引述他的話,他說這個是確實有這個計劃,他有個名稱非常的生動,兩個字,不准講,滿生動的名稱,很生動,這個名稱就是一個軍事教育訓練計劃,以台灣的年輕人作為培訓的目標,他們主要的任務就要在軍事教育跟實際的訓練裡面,要最後關頭要聽從黨的指揮,然後戰時管用,這個黨當然就是共產黨,那為什麼要聽從黨的指揮?戰時就是戰爭的時候要管用,當然就是共產黨最慣常的去征服一個地方,所用的手法就是裡應外合,共產黨用這個手法把國民黨給打得落花流水,趕到台灣來,就是這個樣子,所以就是有這個計劃案,今天王炳忠也沒有否認,他只是說檢方給他的證據裡沒有,但是確實喔!」、「如果他們只是跟對岸的某些人,我不是講國台辦,對岸的某些人,大家相互寫一些計晝案,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相互寫一些計畫案去報賬消費,申請一些如何統戰第五縱隊,這個打擊台獨分子的這個案子,然後去報帳,雙方還分錢,如果是這樣是不是糗大了?我覺得愈來愈發展,好像是這樣子。」等語。
(三)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稱:「(郁慕明)說到王炳忠跟其他幾個小朋友這件事情,他的答覆是沒有正面對於五百萬或是說一個軍事特別行動隊…我現在比較清楚了他那兩個字的名稱應該怎麼形容…第一是王炳忠父親的帳戶裡面有匯進美金,它折合台幣是500萬以上,這500萬依據 陳東豪 、《新新聞》的副社長,上個禮拜在我們節目所說的,第一時間說的是,這500萬已經支付給相關人士了,那些人可能有違法的部分,已經被約談了對不對?那按照國安法二之一條規定,就是說收到王炳忠父親的美金帳戶所轉出去的這些錢的人,有人可能是公務員或是軍職人員,是不是觸犯了國安法的2之1條,他們付出了什麼相關的資訊,所以才會被約談。」等語。
(四)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58分,於其個人臉書發布貼文:「 蔻蔻 回應:王炳忠今天的回應真是很心虛。他爸爸的戶頭就是一筆外幣匯入,換算超過500萬台幣。」等語。
(五)被告於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27分,在其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回應辯稱:「報導皆為有根有據的調查採訪事實,北檢昨日起訴書第5頁可茲佐證。」等語。
(六)被告於107年1月3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稱:「但是我替國台辦也覺得很沒面子,你怎麼會用這種線民呢?」、「我講的事情,是地檢署裡面已經說了的事,我講是他爸爸的帳戶,有出現超過約莫新臺幣500萬的美金,對不對?那確實是如此」、「就是因為有他爸爸帳戶,或是他爸擁有500萬以上的臺幣的美金的數字」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乃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之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可被證明真實與否,然評論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苟行為人評論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非以其發表評論所據之前提事實為真實等情形下,為表達個人立場(如: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所為),或促進社會多元討論,以供外界窺知、檢視其評論之對象,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而不受刑罰制裁。承此,刑法第311條明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無異就刑法之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用以呼應上揭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易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倘出於自我辯駁、維護合法權益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而有刑法第311條所示之阻卻違法事由時,縱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然其出於善意據以發表之評論或意見,仍不應以前提事實之真偽與否,動輒以刑事誹謗罪名相繩。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相關言論之節目燒錄光碟、譯文、被告臉書貼文、回應之截圖、被告受訪新聞影片、北檢偵查終結報告書之新聞稿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發表如前揭自訴意旨欄一所載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從我的消息來源得知那天為何檢調當局要搜索自訴人的家的理由,是因為自訴人王進步帳戶中有外匯款項,及自訴人等有聽黨指揮、戰時管用等相關活動組織之證據,而北檢於107年1月2日之新聞稿及起訴書均可佐證我所說的均是事實,過程中我曾請我的助理、電台節目製作人跟自訴人等相關人士聯繫,希望他們能夠說明或接受我節目現場專訪,但是他們手機都關機,訊息也沒有回;我是新聞記者,這是一個重大的社會矚目案件,這些是公眾事務評論,是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善意發表言論之規定,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範圍內,況且北檢的起訴書也證明了一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發表如前揭自訴意旨欄所載之言論,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核與自訴人等、自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對於三立新聞政論節目「新台灣加油」、年代新聞政論節目「新聞追追追」之燒錄光碟及譯文、被告臉書貼文、回應貼文擷圖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揭評論自訴人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有為中共發展軍事訓練組織之行為、其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為周泓旭共諜案共犯,且新中華兒女學會資金來源不明,有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刺探機密,並指述自訴人王進步帳戶有單筆超過相當於臺幣500萬元之款項,用於為中共黨政軍發展組織等言論,核與107年1月2日北檢偵查終結新聞稿(下稱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且自訴人王炳忠、王進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北檢於107年6月12日提起公訴,有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2747號、13794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卷可資佐證。觀諸新聞稿及起訴書內,皆論及自訴人王炳忠與大陸地區人民周泓旭,有共同透過「新中華兒女學會」等社團,共同受大陸地區軍事情治等機關之指示及資助,在台發展組織、吸收成員,滲透軍人等國內各階層人士,並彙報成果,共同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行為,且於周泓旭所彙報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報告」中,載有「網站由國台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用資金實到20萬美金,因王父保管不慎遺失2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等語,核與被告如自訴意旨所為之評論大致相符,是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為之評論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所發表關於自訴人等有收受大陸地區軍事情治機關指示及資助,在台發展組織,為其吸收滲透國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而遭檢調搜索之言論,涉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價值的取捨上,本案所應考量之因素應包括:當事人身分(涉及澄清能力與輿論影響力)、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制完備程度等因素)。就當事人身分而言,自訴人王炳忠為新黨發言人,亦為「新中華兒女學會」秘書長,為公眾人物,若受輿論質疑或中傷,可透過召開記者會或接受採訪,甚至媒體投書、臉書貼文評論、自製網路影片等方式,毫無困難地進行澄清。被告為資深媒體人,經常受邀擔任政論性節目來賓,並擔任廣播節目主持人,在臺灣社會知名度甚高,其所發表之言論易引起媒體關注,具有相當之輿論影響力,雖非政治人物,然亦為公眾人物,與自訴人間左右輿論之能力不相上下。就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而言,被告係透過臉書及受邀上新聞政論性節目等方式發表自訴人等有違反國安法遭受檢調搜索情事之言論,考量公開性之社群網路可供不特定人閱覽,其宣傳效果無遠弗屆,平面或電子媒體之散播效果亦甚為強大,非單純街談巷議或口語相傳可比,是其對自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自較為深重,因此在權衡考量上,對於名譽權的保障不能棄置不顧。就所涉言論之公共性或公益性而言,因事涉自訴人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行為,自有高度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就此而言,被告以媒體人立場而發表相關言論,自應在言論尺度上予以較大之尊重。
(四)又觀諸被告如自訴意旨一所為之言論,係於節目中論述自訴人等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均勢武力對峙狀態,竟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行為,而善意發表言論,倘非出於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實認難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述之加重誹謗主觀犯意。再就查證程度而言,因自訴人等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當時仍於檢察機關偵查階段,而被告不具偵查公務員身分,實不宜賦予無任何偵查、調查權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況被告對於其消息來源,業已提出其曾向2位政論節目製作人、政壇人士等,多次除以電話交談、並親自會面對話,亦有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溝通查證比對之對話截圖等資料。綜上所述,被告以臉書及上政論性節目等方式指摘自訴人等違反國安法行為,雖可能對自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惟考量自訴人等亦有高度澄清能力,被告言論所涉議題又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且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要求被告當時查證自訴人等確實有違反國安法之行為真實性,事所難能;況被告如自訴意旨等評論,確與北檢之新聞稿、起訴書內容大致相符,是因認被告所為係針對事實加以指摘,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五)至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示指摘自訴人等之言論後,經自訴人發表聲明澄清,被告仍持續於臉書及接受媒體訪問時指摘上情,可見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等之犯行一節,因自訴人之澄清行為僅係遭指涉之人對外自我辯護之聲明,不能認為「澄清」的內容即必屬事實,除非為澄清行為時確有提出相關事證或指明確實的查證方式,使得對於事實的釐清產生一定的效果,否則尚難僅因單純的澄清聲明,即認為被告後續指摘的行為已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係屬真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自訴人等雖然提出被告誹謗加重誹謗自訴人等之相關事證,惟被告所為之評論核與新聞稿、起訴書所指之內容相符,本院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依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要件。被告行為既屬不罰,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北檢107年1月2日發布偵查終結新聞稿前,多次於上揭106年12月21日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106年12月21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12月25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等政論節目,透露偵查中之事證裡有「戰時管用」、「軍事訓練」等文字,並與後107年1月2日北檢新聞稿引用之事證文字完全吻合。其於1月3日接受多家媒體聯合採訪,回應記者提問關於「戰時管用」等案情之消息來源,稱:「我有消息來源啊,絕對不是地檢署,也絕對不是…嗯…啊…調查局啊…這個案子相關當事人很多,被約談了很多軍方的人士不是嗎?」等語,未明確交代消息來源。而「戰時管用」非一般常見之用語,顯見有相關單位之公務員洩漏偵查中應保守之秘密予被告知悉,經被告蓄意透過大眾媒體布告周知;又此案為國家安全法案件,相關承辦人員皆受列管,嚴防洩密影響國家安全,被告蓄意洩密之犯行,已有損害國家安全之虞;若其消息來源為偵查中被約談之軍方人士,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號、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2號、82年臺上字第4974號、8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犯罪主體雖非公務員,然該罪既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疑似自相關單位公務員或軍方人士處得悉偵查中應保守之秘密,經被告透過上揭大眾媒體布告周知,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然探究該罪之罪質,其不法核心應係非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之違背所造成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縱被告觸犯該罪之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個人為該罪之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針對洩密部分我們撤回對此部分的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是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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