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施秀坤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施秀坤因有109年執助山字第524號乙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岳字第2193號乙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助岳字第567號乙案、108年度執助岳字第568號乙案,及109年度執岳字第2193號乙案共四案,現因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故寫聲請狀向鈞院法官聲請合併事由,懇請鈞院檢察官及法官審核,准予聲請請求執行案件,准予合刑事由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該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以本件聲請人理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非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已函轉聲請人之聲請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其向聲請人確認是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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