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472751),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規定,發票人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人姓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固已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惟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除「莊、永」二字可資辨別外,另一字字跡模糊無法識別,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說明,系爭本票應認為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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