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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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 曾宏文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於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與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 徐鳳翔 、陳徐美惠、 陳敬昌 、 陳惠玲 、 陳惠雲 、 陳惠娟 、 徐美淑 、 宋鳳滿 、 徐文健 、 徐文彬 、 徐玉婷 、 徐素玲 、 徐家妍 、 徐彩駖 、徐鳳康、 徐董夢燕 、 徐文昱 、 徐嘉莉 、 徐嘉慧 、 徐嘉雯 、徐鳳淮、 徐素珍 、 謝萬權 、 陳宗鴻 、 陳宗熙 、 陳叔平 、 徐鳳廣 、 徐鳳聲 、 徐鳳煽 、 徐素美 、 徐文郁 、 張善熒 、 曾素惠 、徐竹君、 徐孟君 、 李貞宜 、 李岱容 、 李洋毅 、 呂俊明 、 呂齊威 、 呂松芝 、 呂欣怡 、 呂珮如 、 呂憲枝 、 呂玉貞 、 呂素貞 、呂凌葳、 呂素娥 、 呂英明 、 呂成枝 、 張善淵 、 張瓊丹 、 張玉玲 、 張慧珍 、 張沛玲 、 李清傳 等人(下合稱被告極品公司等58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龍曜公司,被告龍曜公司再將之轉售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全方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使原告無法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分得4層樓面積共80坪之房屋,受有價值損害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先一部請求2,000萬元);另被告極品公司、龍曜公司未依約興建建物且逾期完工,致原告受有民國
102年7月至106年6月房屋津貼72萬元之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賠償自103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計算之逾期罰款至少755萬元(先一部請求428萬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極品公司等58人應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極品公司、龍曜公司應再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極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股東 許煥鍾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正反面)已於原告起訴日106年11月7日前之106年1月30日死亡,遂於107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說明被告極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該裁定係於
107年3月29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而原告係於107年4月9日具狀表示許煥鍾對於被告極品公司之出資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再由其繼承人選任極品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公告,許煥鍾之繼承人 許煥章 、 彭金桃 、 許熾芳 、 許瑞容 、 許峻翌 、胡采葳、 胡珮茹 、 胡珮玲 、 胡瑋庭 、 胡維剛 、 胡維展 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
109、115號,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本院再於10
7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提出許煥鍾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闡明如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極品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僅有權利能力,要無訴訟能力可言,是被告極品公司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等語,復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極品公司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該裁定係於107年4月17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原告僅於107年4月20日具狀表示許煥鍾之繼承人均已全數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迄今並未遵期補正被告極品公司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被告極品公司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而未能補正,是原告對於被告極品公司之起訴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極品公司之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