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冠傑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粗鄙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的,情緒下就這樣子等語云云。經查,「你娘機掰」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且依卷附密錄器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因不滿員警欲進入其住處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當時確實正在對話,則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見被告係因對員警心生不滿,進而對員警 李岡晉 、 許亞楠 口出上開侮辱言詞,是依當時之情境,實有借上開言語侮辱執勤警員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以「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李岡晉、許亞楠之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至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主張是否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85號被告黃冠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冠傑酒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9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下稱林園派出所)員警李岡晉、許亞楠據報到場處理,因黃冠傑仍不時對其母親 簡麗娟 辱罵穢語,員警李岡晉、許亞楠上前勸阻,黃冠傑不予配合,且 明知渠 等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對員警李岡晉、 許亞楠江 辱罵:「你娘機掰」等語,旋遭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傑固坦承有對員警辱罵上開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我不是有意的,情緒下就這樣子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簡麗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林園派出所員警李岡晉、許亞楠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擷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侮辱員警李岡晉、許亞楠等人,因係侵害國家法益,縱使同時辱罵數人,仍僅構成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