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17號原告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田中道 (董事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C3VC40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