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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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清祥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清祥原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於任職期間因案件處理而結識少年林○馨,並經由林○馨結識林○馨之男友 黃琦勝嗣紀清祥 於民國102年1月調任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警員,並於同年5月離職。紀清祥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5、6時許,邀集黃琦勝、林○馨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間開毒品派對, 王力緯 則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邀並攜帶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前往參與;紀清祥為表示友好,先向王力緯購得愷他命8包後(王力緯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隨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上開8包愷他命中取出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無償轉讓予黃琦勝、王力緯施用。嗣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王力緯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監聽過程中,察覺紀清祥涉犯本案罪嫌,經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2年5月10日至紀清祥居處及工作地點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背面)。
㈡證人王力緯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頁)。
㈢證人黃琦勝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8至40頁)。
㈣證人林○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4至46、52至54頁)。
㈤王力緯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琦勝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㈥王力緯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13日、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4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同時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雖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然因屬藥品管理之範疇,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惟若查無該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事實,則應認其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無證據顯示其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無刑罰之規定,自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琦勝、王力緯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然此次轉讓毒品行為係基於其與黃琦勝、王力緯等人之私交情誼而為,尚難認有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及刑法第
134條之規定不符,爰毋須依上開規定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警員,明知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依
法不得任意轉讓,卻仍知法犯法,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動,亦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轉讓對象非多人、數量亦有限,且查無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尚須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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