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潘麗鈺 相對人 林桂妹 關係人 潘碧玉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桂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麗鈺(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碧玉(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於98年間因罹患失智症,雖多次前往醫院就醫診治,但認知功能及生活能力依舊嚴重退化,無法理解語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長女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潘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7日至雲林縣○○鎮○○路○○號若瑟醫院,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 陳正哲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無回應、亦無任何行動表示;鑑定人陳正哲醫師當場鑑定,結果亦認為:相對人今年78歲,原獨居臺東,約從70歲開始出現記憶力與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後搬至高雄市小港區與小兒子 潘榮華 同住,近0年生活自理能力退化、大小便失禁,曾於小港醫院就醫,102年1月初,潘榮華因工安意外過世,相對人即被帶往雲林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同年4月26日經若瑟醫院神經科診察為失智症,而相對人今日所見外觀有鼻胃管協助進食,以他人推輪椅協助行動,表情平板、情緒漠然、注意力差、緘默無語,對叫無反應、動作無目的性,簡短式智能評估0分,經診斷為深度失智症,因上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辯識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7月22日雲院通家溫102年度家助字第11號函檢附之家事報到單、非訟事件筆錄、鑑定人結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若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結果顯示:相對人確有記憶損害、失語症、認識不能等多重認知缺陷,並因該認知功能障礙形成社會或職業功能之顯著損害,且有硬腦膜腦下血腫、正常腦壓之水腦症、腦腫瘤等腦血管疾病,造成認知及記憶力持續惡化,其MMSE得分為神經認知障礙,CDR量表評估結果落於深度失智範圍等語,亦可支持上開鑑定結果;另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也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相對人因上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多數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針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年邁,心智及行為能力皆已呈現退化狀態,意識不甚清楚,生活無自理能力,無法妥適安排己身生活事宜,為維護相對人生活照顧權益,及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遭不當使用,始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夫妻現住於板橋區自宅,經營兩家運輸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雖不認識伊為何人,但仍希望相對人能獲得適切照顧及家人關心,乃每月定期2次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並隨時與住於雲林縣之潘碧玉保持聯繫,共同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另與家人及兄弟姐妹討論,未來將繼續讓相對人安置於機構,以獲適切照顧,且將相對人名下存款及老農津貼補助等,運用於後續安置照顧、醫療及未來往生之喪葬費用,經評估聲請人工作收入良好,無債務負擔,亦與相對人長子 潘金榮 、次女潘碧玉間互動關係佳,彼此皆有共識為相對人監護宣告之安排及計畫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個案處理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參考陳采邑律師陳稱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常與潘金榮、潘碧玉聯繫關於照護相對人之事宜,可謂母女之情甚深;且現為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濟能力優渥、素行良好,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4至118頁),諒必對於規劃相對人日後照護乙事應能勝任,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於相對人三女 潘碧霞 固到庭表示希望由大哥潘金榮擔任監護人,因為對聲請人沒信心等語,惟據潘金榮到庭陳稱:伊身體狀況不好,太太外出工作,還要養3個小孩,時間上比較無法照顧相對人,無法擔任監護人,伊同意由聲請人來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潘金榮現因癲癇發作,至今仍須每月固定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亦有潘金榮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潘金榮身體健康欠佳,照顧自己已屬力有未逮,遑論擔任監護人。況且,雲林縣政府老人保護個案訪視紀錄表及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亦記載: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較需24小時長期照顧,潘金榮因患有癲癇,兩年前退休於在家中靜養,由於其身體健康不佳,不宜長途舟車勞頓,僅每月探視相對人1次,實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全權負責較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潘金榮實難以勝任監護人乙職,故潘碧霞上開所述,自難憑採。
六、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潘碧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均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針對潘碧玉進行訪視,函覆結果略以:據觀察所得,相對人老年失智,已無行動及意識能力,即使聽到家人說話也無任何反應,然聲請人與潘碧玉均為相對人女兒,而經相對人子女協調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潘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潘碧玉目前居住在雲林,較有時間陪伴相對人就醫及處理事宜,未來希望可與聲請人一起處理相對人事宜,評估潘碧玉為合適之人,建議指定潘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02年7月18日 雲萱監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考量潘碧玉現於雲林縣○○鎮○○路○段○○○號獨資經營至尊商行,以販售菸酒為主,經濟無虞,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對於財產事務監督應不陌生;又因其與相對人均在雲林縣,相隔不遠,以致時常前往探望相對人,想必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堪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潘碧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