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程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程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然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僅二,刑度分為拘役20日、30日,且其中拘役30日已執行完畢,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