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附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台附字第19號上訴人 李崑仁 被上訴人 沈傳雄
陳壽堃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李崑仁因被上訴人沈傳雄、陳壽堃(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在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沈傳雄應給付上訴人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查:
(一)上開(1)部分,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及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所規定之150萬元,且被上訴人2人共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陳壽堃就此部分刑事判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沈傳雄則未對此部分刑事判決聲明上訴。從而,上訴人猶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非法所許。
(二)上開(2)部分,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所規定之150萬元(即就沈傳雄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同非法所許。
(三)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8月1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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