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68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辛○○抗告人庚○○相對人丁○○
乙○○丙○○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上列抗告人(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債權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丁○○、乙○○及丙○○應買價格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甲○○、庚○○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債權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與聲明人(債務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之標的有3標,其中第2標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甲○○,第3標為同段999之1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庚○○,前經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公告願買受前開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嗣由相對人丁○○、乙○○2人於93年2月20日向原審具狀表示願共同依原定拍賣條件即新臺幣(下同)2,288,000元應買第3標同段999之1號土地各2分之1;相對人丙○○於93年3月17日向原審具狀表示願依原定拍賣條件即2,240,000元應買第2標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惟目前經濟成長,景氣復甦,不動產價格有上漲之趨勢,國有財產局許多以往無人問津之土地,近來皆提高4、5成價格售出,反觀本件拍賣之第2、3標土地皆已完成重劃,應買人以原定第3次拍賣價格應買,價格明顯偏低,將使債權人即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及債務人即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失,應以第1次拍賣之底價應買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此項詢問,並非指應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而係該詢問之結果應供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原裁定誤載為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24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拍賣之2標同段999號土地及第3標同段999之1號土地,經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原審法院即依前開規定自93年2月20日起進行3個月之拍賣程序,且於公告期間內由相對人丁○○、乙○○及丙○○表示願依原拍賣條件應買,故原審法院依同條規定詢問債權人即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及債務人即抗告人二人意見,雖據抗告人二人表示應買價格偏低,對其不利,然債權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亦於原審法院到庭說明第三次拍賣期間與公告期間相距僅26日,價格應變動不大。且系爭之第2、3標2筆土地,依土地謄本記載,於92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元,而於93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均下降至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是抗告人空言土地價格上漲,尚乏憑據。再者,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執行法院不受該詢問結果拘束,故本件抗告人就拍賣價格之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指目前經濟成長,景氣復甦,不動產價格有上漲之趨勢,國有財產局許多以往無人問津之土地,近來皆提高4、5成價格售出,反觀本件拍賣之系爭土地皆已完成重劃,應買人以原定拍賣價格應買,價格明顯偏低,將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遭受重大損失」之理由不予採納,但抗告人所言乃是實情,且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已邁入第3年,房地交易之熱絡乃不爭事實,雖然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意見對執行法院無拘束力,僅供執行法院參考,但執行法院亦應秉持公正客觀之原則,做出明確之判斷,而原審不察,竟以債權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所言拍賣期間與公告期間相距僅26日,且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900元調降至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指詢問債務人即抗告人意見,僅供執行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云云,而遽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顯非允當,相對人丁○○、乙○○、丙○○應以第1次拍賣之底價應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726、3547號意旨)。
五、經查:
㈠、相對人(債權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與聲明人(債務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之標的有3標,其中第2標同段999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甲○○,第3標同段999之1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庚○○。該2筆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地政局依法鑑價,實地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均為950元,其中第2標同段999號土地有3,499平方公尺,總價為3,324,050元;第3標同段999之1號土地有3,573平方公尺,總價為3,394,350元,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於92年10月22日到原審法院陳述鑑價意見,惟抗告人及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均未至原審法院表示鑑價意見,原審法院乃於92年11月10日核定第2標同段999號土地之拍賣價格3,499,000元;第3標同段999之1號土地3,573,000元,並於92年12月16日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嗣以第2標同段999號土地定底價2,800,000元,第3標同段999之1號土地定底價2,850,000元,定於93年1月13日鄉進行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嗣再以第2標同段999號土地定底價2,240,000元,第3標同段999之1號土地定底價2,288,000元,定於93年2月10日進行第3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2月20日公告自該日起為3個月之公開應買,而相對人丁○○及乙○○乃於93年2月2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以2,288,000元共同應買第3標同段999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93年3月17日由相對人丙○○向原審法院具狀以2,240,000元應買第2標同段999號土地,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丁○○及乙○○暨丙○○承買價格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分別通知兩造於93年4月2日及93年7月16日當事人到場表示意見,而債權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與相對人丁○○及乙○○於93年4月2日至原審法院表示:「第三次拍賣期間與公告期間相距僅26日,價格應變動不大」等語;另債權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與相對人丙○○於93年7月16日至原審法院表示:「第三次拍賣期間與公告期間相距僅26日,價格應變動不大」、「第2標同段999號土地位置在村外,大小溝旁邊,本件價格差不多,現在該附近農地每分地約60,000至70,000元」等語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92年9月19日府地價字第9207301272號函檢附土地價格鑑定書、92年9月22日陳述鑑價意見筆錄、92年11月13日雲院慶92執丙字第8460號第1次拍賣公告、92年12月17日雲院慶92執丙字第8460號第2次拍賣公告、93年1月14日雲院慶92執丙字第8460號第3次拍賣公告、93年2月10日雲院慶92執丙字第8460號應買公告、民事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書、執行訊問筆錄等件為證。則原法院以第2標土地底價3,499,000元;第3標土地3,573,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再行減價2次後,始於公告應買程序由相對人丁○○、乙○○及丙○○具狀為應買之表示乙情以觀,足證,原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並無過低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意旨目前經濟成長,景氣復甦,不動產價格有上漲之趨勢,國有財產局許多以往無人問津之土地,近來皆提高4、5成價格售出,反觀本件拍賣之系爭土地皆已完成重劃,應買人以原定拍賣價格應買,價格明顯偏低,將使債權人及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失云云,要無可取。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價格有上漲之趨勢,抗告人所言乃是實情,且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已邁入第三年,房地交易之熱絡乃不爭事實乙節云云。然抗告人空口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價格上揚之事實,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供參酌,自無可採。再者,系爭不動產以第1次拍賣公告所示之底價於92年12月16日進行第1次拍賣,並無人應買而各減2成,改定於93年1月13日進行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再減2成,再於93年2月10日進行第3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原審法院即於93年2月20日依第3次拍賣之底價進行公告應買程序,即難認原法院所定底價有低估之情事。況第3次拍賣之期日,與公告應買期間僅相距10日,而距相對人丁○○與乙○○及丙○○分別於92年2月20日及3月17日向原審具狀為應買之期間,亦相距不超過1個月之期間,況債權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與相對人丁○○及乙○○於93年4月2日至原審法院表示:「第三次拍賣期間與公告期間相距僅26日,價格應變動不大」等語;另債權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與相對人丙○○於93年7月16日至原審法院表示:「第三次拍賣期間與公告期間相距僅26日,價格應變動不大」、「第2標同段999號土地位置在村外,大小溝旁邊,本件價格差不多,現在該附近農地每分地約60,000至70,000元」等語,尚難認系爭不動產價額有何客觀情事劇烈變動上漲,而有低估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並無過低之情事,原審法院減價2次後因無人應買,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2月20日公告自該日起為3個月之公開應買,而相對人丁○○及乙○○乃於93年2月2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以2,288,000元共同應買第3標同段999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93年3月17日由相對人丙○○向原審法院具狀以2,240,000元應買第2標同段999號土地,原審法院准予應買,自屬正當。且原審已於93年11月17日核發第3標同段99之19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相對人丁○○及乙○○,及第2標同段999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相對人丙○○,亦有前開2件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其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景彬
法官黃三哲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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