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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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原琨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名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已由經濟部獲准變更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德堯 ,已變更為甲○○。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退休金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勞訴字16號判決判相對人勝訴,相對人以該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乃於96年9月12日依鈞院前揭判決提存現金3,699,433元為擔保由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1443號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撤銷假執行,鈞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96執字第18659號案件准予停止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今因資金調度上需要,原所提存之現金,擬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聲請人琨詰科技股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更名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法人格係屬同一,合先敘明。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四、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核之上開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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