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被告甲○○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
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假釋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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