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自」;證據名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應予刪除,「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為「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駕駛人」資料1紙。
二、爰審酌被告潘金福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濃度非低,雖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同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綁竹子、焊鐵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9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撤緩卷第13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履行1場法治教育活動及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緩字第112號卷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被告 潘金福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鄰百壽38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福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21時許起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義民廟斜對面之小吃店飲酒後,又至某處KTV繼續飲酒至翌(27)日1時,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苗栗客運對面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途經同市○○○路○○○號前時,因有操控不穩及車燈不亮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潘金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潘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