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違返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反合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7月30日由 蔡慶年 變更為壬○○,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98年7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1800號稿為證,並經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實施「住商兩用音頻伺服器及使用平台計畫」,而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與經濟部工業局及被告簽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所屬龍潭分行(下稱被告龍潭分行)進行授信事宜。惟原告與被告龍潭分行接洽之過程中,遭受該分行所聘職員數度藉故拖延案件及暗示收紅包,原告遂向被告客服部門及金管會申訴反應;嗣於同年12月31日接獲被告龍潭分行通知案件由信保基金專案承保7成,並隨後以正式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告知被告總行核准原告所申辦之履約保證,並詳列履約條件。然系爭函文所附履約條件第1條稱「應徵提三成活期性存款設質擔保…」等條件,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約定,有違誠信原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專款法用之精神;且系爭函文所附履約條件第3條要求原告「出具本計畫購置之機器設備不再提供他人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乙節,已違反政府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條文第10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1條所實行之促進產業研發貸款(政策性貸款)之專案精神,並有違銀行法第96條所述精神;又被告明知新購設備價值超過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卻不要求原告提供動產擔保,反要求不得提供他人設定抵押等情,亦明顯有違一般授信之常態。從而,被告上揭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以及第19條第2款、第6款規定,原告於97年1月間曾與被告所派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黃添昌 進行協調,無奈被告仍堅持其履約條件並無違反合約精神,故不願意更改變通,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侵權行為與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出具書面道歉,並以正式公文掛號寄達,同時於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三天道歉聲明。(道歉聲明內容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職員數度藉故拖延案件及暗示收紅包乙節並無實據。
㈡又系爭合約內所示之貸款,因原告無法提出銀行保證書,故
從未撥貸,致應無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之適用。
㈢另原告稱被告已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促進產
業升級條列第21條、銀行法第96條之專案精神及一般授信常態部分,因被告皆按相關法律及銀行相關授信辦法辦理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而系爭函文內之開立保證書條件,乃為保全銀行債權並已慎重審核,設若原告不合意該授信條件或資力無法達成該授信條件,應持相關文件向其他銀行申請辦理銀行保證書,以求撥貸貸款,原告堅持被告應變更授信條件,稱違反合約精神,實無此理,原告所指,不足採信。
㈣況原告明知可持相關文件向其他銀行申請辦理銀行保證書,
以求撥貸貸款,且被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言獨占事業,亦無不公平競爭,該貸款既可向其他銀行申貸,應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9條之適用。至原告稱若依被告所訂授信條件辦理貸款,勢必面臨違約查核之風險或結案時觸犯偽造文書(以不實單據核銷結案)之風險,皆原告假設之詞,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是被告已提供授信條件,並無干預原告貸款之意,若原告無法接受條件應另向其他行庫銀行申請銀行保證書,以求以較合宜為原告接受之授信條件,辦理貸款,原告所指,依法無據。
㈤此外,系爭合約為原告申請撤銷,非被告違反合約,原告指
稱於辦理授信期間,遭以設質三成計畫資金為由,設局詐騙違法票貼收重利,並非事實。至於原告提出土地銀行存摺,稱訴外人 林美綺 於97年1月31日匯入原告帳戶189萬3304元部分,因林美綺並非被告員工,亦無代理權;且各銀行撥貸貸款,皆撥入該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此為一般貸款通例,原告提出土地銀行匯款證明,足知非被告所撥貸。是以,原告明知此為民間週轉,於97年1月27日又發文通知被告申請撤回本件案件辦理,使本件貸款案件已無從辦理,復稱97年
1月31日林美綺匯入款項,是遭以設質三成計畫資金,設局詐騙違法票貼收重利,顯不合理。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於被告龍潭分行進行授信事宜。
㈡系爭合約依據經濟部發布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辦法」辦理。
㈢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及貸款辦法第14條,除簽
訂契約外,經濟部工業局撥付貸款時應另具銀行保證書或由經理銀行以書函同意擔保償還貸款。
㈣被告曾於96年12月31日發函告知原告,當時願開立銀行保證書條件如下:
⒈保證手續費以年率百分之1.5計收,並應徵提三成活期性存款設質擔保後始得開立保證函。
⒉97年1月底前原告資本額增加至2200萬元。
⒊原告出具本計畫購置之機器設備不再提供他人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
⒋應依信保基金承保條件及有關規定辦理。
㈤原告自97年1月16日起即積欠被告另筆借款,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1200萬6007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確定。
㈥原告於97年1月27日通知被告撤回案件及撤銷授信程序,並
於同年月28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會同其監察人陳卉姍取回原告95年度財簽正本及系爭合約暨計畫書正本各乙份。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㈡本件被告有無原告所稱之違約、違法之情事?⒈被告職員有無藉故拖延案件及暗示收紅包之情事?⒉本件有何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之適用?⒊被告有無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1
條及銀行法第96條之規定?⒋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及第19條第2
款、6款?㈢如被告有違約、違法情事時,是否有必要刊登書面道歉啟事
以回復原告商譽?如有,刊登方式及內容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始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
⒉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查:
⑴參諸原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事件
所提起之反訴內容,係主張因本件被告自95年間開始對其帳戶間歇性扣款,致原告受有644.28元之利息損失,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該件反訴,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未完全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60頁)。
⑵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事件之部分,係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之,戊○○更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是該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又已因戊○○之撤回視同未起訴,則原告提起本訴同無重複起訴之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⒊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非有理由。
㈡本件被告有無原告所稱之違約、違法之情事?⒈查兩造與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10月29日依據經濟部發布之「
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辦法」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執行期程自96年9月1日起至系爭合約權利義務完成之日止,貸款期程則自第1期(即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撥款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貸款金額共2800萬元,且原告於請領第
1期款時,應檢附銀行保證書送交經濟部工業局,由經濟部工業局檢附銀行保證書及研發貸款撥付通知書通知被告所屬之龍潭分行撥付,原告更得向被告申請出具保證書以為此貸款之信用保證,如原告未依規定於計畫執行期程屆滿日前補足銀行保證書,視同違約,經濟部工業局及被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宣告減少或取消授信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如原告未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6個月內取得銀行保證書並申請撥付貸款,經濟部工業局甚得不經定期催告,逕行以書面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2項第2款、第5款、第5條第4項、第13條、第12條第1項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是以,被告固有依系爭合約為原告處理2800萬元貸款授信事宜之義務,惟前提條件係原告須檢附銀行保證書(未約定必須由被告提出,惟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出具之)予經濟部工業局,再由經濟部工業局以該銀行保證書與研發貸款撥付通知書通知被告於文到翌日起7個營業日內撥付予原告至明。
⒉又原告於96年11月5日向被告龍潭分行申請開立銀行保證書
,經被告在96年12月31日發函表示願開立銀行保證書之條件包括:⒈保證手續費以年率百分之1.5計收,並應徵提三成活期性存款設質擔保後始得開立保證函;⒉97年1月底前原告資本額增加至2200萬元;⒊原告出具本計畫購置之機器設備不再提供他人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⒋應依信保基金承保條件及有關規定辦理乙節,亦有被告龍潭分行96年12月31日96龍潭字第797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1頁),可知被告於考量原告日後償還貸款2800萬元之資力後,認原告須同意前揭4項條件,方願意為原告出具保證書。
⒊然原告嗣因無法達成上開條件,而在97年1月27日自行發函
予被告龍潭分行表示撤回被告龍潭分行之授信程序,要求被告龍潭分行停止辦理原告所提出申請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住商兩用音頻伺服器及使用平台計畫」,並由陳卉姍於同年1月28日簽收取回原告95年度財簽正本及系爭合約暨計畫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97年1月27日振研字971006號函、第39頁簽收憑條),之後原告又未向其他銀行申請出具保證書,致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內提出銀行保證書,且自97年1月16日起復積欠被告其他貸款未依約繳款償還,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1200萬6007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確定,故被告基此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13條之約定取消授信額度,經濟部工業局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以97年8月15日工電字第09700668350號函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8頁反面),均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而無違約、違法之處。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龍潭分行人員於辦理本件授信事宜時,有
藉故拖延案件及暗示收紅包之情事,故其方會依訴外人即被告龍潭分行經理辛○○之指示,以林美綺之名義匯款189萬3304元至原告土地銀行之帳戶以美化原告資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並開立2張無抬頭支票共4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龍潭分行人員庚○○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96年11月5日出具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承辦
本件貸款授信之徵信人員為訴外人丁○○,授信為訴外人劉邦堯,核准者為辛○○;而被告龍潭分行96年12月31日96龍潭字第797號函覆原告之函文中則載明經辦人員為丁○○,經理為辛○○(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1頁),均與庚○○無涉。且據丁○○到庭所證「(庚○○是否有事實上辦理本件貸款?)履約保證與庚○○無關,是原告負責人本身房屋貸款的部分才與庚○○有關,房貸的時間應該是在申請履約保證之前的事,但大概是在同一個時間,只是房貸部分先做完」等語、辛○○證稱「(…我可以用空白支票付民間利息,跟庚○○周轉,可以讓我們的資力更好,更容易得到貸款資金,證人(即辛○○)還答應幫我付利息錢,有無此事?)這是他們私人的協議, 蔡協睿 幫原告做房貸就已經認識,我知道有這件事情,我有建議原告要放多一點資金…」等語、庚○○證述「(我(即戊○○)何時認識你?)辦理房貸時才認識」、「(我房貸轉貸是因為本件授信,是否知情?)不知道,原告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本件授信」、「…我幫他辦房貸後,因為有聽說原告申請本件授信,我私人有借款40
0萬給他,原告開2張支票已經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可知戊○○係他項房屋貸款事宜而與庚○○有所接觸,其之所以開立前開2張共400萬元支票予庚○○,則係其與庚○○私人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授信無關,原告就蔡協睿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再者,原告既已於97年1月27日自行發函表示撤回向被告申
請之授信程序,業如上述,則其主張林美綺在撤回授信程序後之97年1月31日匯款189萬3304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係因本件授信須美化原告資力之故,即顯與常情不符(見本院卷第38頁、第53頁);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關於本件貸款授信之帳戶乃約定係原告在被告龍潭分行之活期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4頁),與土地銀行並無關連,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多寡亦非被告龍潭分行用以徵信評估本件授信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96年12月31日開立出具保
證書之條件,嗣因原告在97年1月27日自行表示撤回本件授信程序,復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內另出具銀行保證書,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13條之約定取消授信額度,經濟部工業局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違約、違法之處。原告就被告龍潭分行人員有何藉故拖延案件、暗示收紅包,或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1條、銀行法第96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及第19條第2款、第6款規定之情,又未能舉實證以佐,應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違法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此刊登書面道歉啟事以回復商譽,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因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被告於辦理系爭合約之貸款授信過程亦無違法、違約之處,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侵權行為與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出具書面道歉,並以正式公文掛號寄達,同時於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三天道歉聲明(道歉聲明內容如附件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郁婷附件:
道歉書本公司因所聘職員執行業務有所疏失,導致原告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在此誠向原告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鄭重道歉,道歉聲明如下:
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所聘職員執行業務有所疏失,導致客戶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權益受損,在此鄭重道歉。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保證:轄內日後必遵守「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辦法」、「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並不再犯有「質押促進產業研發計畫貸款資金(國發基金)」之妨礙與案廠商逕行產業升級之情事發生。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保證:必將清查歷任經營高層及其所轄所涉之不法案件,並主動檢舉告發追訴涉案職員等。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保證:今後除將遵守中華民國憲法及各項法規外,亦將遵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濫權原則)2.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之立法精神,來經營企業,為客戶服務。
特此向原告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東及負責人戊○○先生鄭重聲明道歉!道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XXX中華民國X年X月X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