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告 許文孝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華 被告 梁秀錦
洪進旺 謝志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秀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
被告洪進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為九十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柒元。
被告謝志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四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秀錦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洪進旺負擔百分之十
二、被告謝志金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秀錦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進旺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一五六、一五
七、一三四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八分之
一、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二、七百二十分之八十二及七百二十分之四十二。詎被告梁秀錦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六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被告洪進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十一之二旁房屋,占用系爭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九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被告謝志金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五之二號房屋,占用系爭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0八平方公尺、三五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五年以上,原告雖前提起刑事侵佔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六號竊占案件),嗣雖因罹於時效而不起訴,然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之事實,業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等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爰本 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上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且原告雖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僅限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系爭土地之全部。而被告梁秀錦雖辯稱其祖父於五十年前購得系爭三○一號土地,被告梁秀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洪進旺雖辯稱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就系爭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登記請求權者,僅有此請求權而已,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抗所有權人。至被告謝志金雖辯稱其父親與原告之長輩已就使用系爭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此達成協議,否則被告謝志金與其家人當不致長久使用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異議,且告知被告謝志金之父親,如使用土地並無問題。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梁秀錦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六之一號)、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八百一十九元。
2、被告洪進旺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街十一之二號之房屋),面積依序為九十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四百九十四元。
3、被告謝志金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D、E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五之二號)、面積依序為二0八平方公尺、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二百六十九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秀錦辯稱:被告梁秀錦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二六之一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係被告梁秀錦之祖父以支付稻米之對價向原告之祖父所取得,被告梁秀錦因此得於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五十年前土地不值錢,故從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惟被告梁秀錦之祖父建造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梁秀錦經由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況系爭三0一號土地之其其餘共有人即 林慶哲 等人亦同意被告梁秀錦無償使用系爭三0一號土地,原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權單獨要求被告梁秀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其個人所有。此外,上開房屋為被告梁秀錦之父所留,其獨居於此,倘計算不當得利,應以低於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始為合理,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以每年低於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一以下,方符公平正義。綜上,被告梁秀錦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進旺辯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一之二號房屋,為被告洪進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訴外人 葉來興 購買,依買賣契約記載,合該土地所建之地上物約為二十三坪,而土地部分登記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五四、一五五地號土地全部,因被告洪進旺不懂換算,不知上開房屋占用系爭一五六及一五七地號土地。上開房屋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屋並進行整修,整修後有一位自稱為許家人表示,系爭房屋有部分係占用其所有土地,然願予被告洪進旺使用,僅告以將來需向其購地,從未要求租金或訂定契約,後即未再聞問,迄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間達十七年之久,致被告洪進旺無法對賣方究責。嗣被告洪進旺曾多次與原告商購系爭土地,惟原告所提之價金超乎常理,衡諸系爭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為不規則之零星地,所有權人共計十一人,地主無法獨立使用,上開房屋拆除後之空地將成為地方上之垃圾場,回到無人管理之狀況,更有違公益。又上開房屋之所有占用系爭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屬三十九年間之鄰地越界建築房屋,自被告洪進旺購置後,迄今已逾十七年,依民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並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洪進旺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屬有權占有。綜上,被告洪進旺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志金辯稱:被告謝志金不清楚對於實際狀況並不清楚,土地係其父與原告上一輩的人達成口頭契約,否則不可能讓渠等住那麼久,還容許被告謝志金之父親於其上建築房屋並取得門牌號碼。當初其父親整修空地積水時,原告家人有前往察看,其父親曾問許家人有無意見?渠等均未表示意見且同意被告謝志金之父親使用土地。
五、首查:
(一)系爭三0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三四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八分之一、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二、七百二十分之八十二及七百二十分之四十二。
(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六之一號之房屋為被告梁秀錦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十一之二號房屋為被告洪進旺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九十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五之二號房屋為被告謝志金所有,占用系爭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其中位置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二0八平方公尺、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一)一份為證,而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與位置如附圖所示,經本院會同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屬實在。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然無法律上之權源,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等人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爭執事項即:
(一)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權源?
(二)如是,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理之金額為何?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梁秀錦雖然辯稱伊祖父之前向原告之祖父購得土地,僅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之其餘所有權人亦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洪進旺辯稱原告之家屬曾經同意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謝志金辯稱原告長輩同意其父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原告不承認,則被告就辯稱渠等分別係本於買賣契約或者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占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謂有據。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復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法之所不許,被告梁秀錦辯稱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不得單獨提起本訴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應非有據。又被告洪進旺雖辯稱伊以為地上權登記,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如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洪進旺既然辯稱伊曾多次向原告商議價購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洪進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況且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被告洪進旺自無從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所有權人主張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
八、承上所述,被告既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占用之土地,依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規定。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之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雖位處臺北市信義區,且鄰近松山火車站,然附近房舍老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及上開房屋之使用現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即原告如其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請求應以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梁秀錦、洪進旺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被告梁秀錦部分:│├──┬───┬─────┬────┬─────┬─────────┬───────────────────────┤│編號│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占用期間│申報地價(新臺幣)│不當得利計算式與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拾五入)│├──┼───┼─────┼────┼─────┼─────────┼───────────────────────┤│1│301│144│1/18│94/01/01至│61,166元│1441/1861,16610%2(年)=97,866元││││││95/12/31│││├──┼───┼─────┼────┼─────┼─────────┼───────────────────────┤│2│同上│同上│同上│96/01/01至│67,644元│1441/1867,64410%3(年)=162,346元││││││98/12/31│││├──┼───┼─────┼────┼─────┼─────────┼───────────────────────┤│3│同上│同上│同上│99/01/01起│72,288.8元│1441/1872,288.810%12(月)=4,819元│├──┼───┴─────┴────┴─────┴─────────┴───────────────────────┤│總計│(一)不當得利金額:260,212元(97,866+162,346=260,212)。│││(二)每月不當得利金:4,819元。│├──┴──────────────────────────────────────────────────────┤│被告洪進旺部分:│├──┬───┬─────┬────┬─────┬─────────┬───────────────────────┤│編號│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占用期間│申報地價(新臺幣)│不當得利計算式與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拾五入)│├──┼───┼─────┼────┼─────┼─────────┼───────────────────────┤│1│156│96│42/360│94/01/01至│48,320元│9642/36048,32010%2(年)=108,237元││││││95/12/31│││├──┼───┼─────┼────┼─────┼─────────┼───────────────────────┤│2│156│96│同上│96/01/01至│54,320元│9642/36054,32010%3(年)=182,515元││││││98/12/31│││├──┼───┼─────┼────┼─────┼─────────┼───────────────────────┤│3│157│3│82/720│94/01/01至│48,320元│382/72048,32010%2(年)=3,302元││││││95/12/31│││├──┼───┼─────┼────┼─────┼─────────┼───────────────────────┤│4│157│3│同上│96/01/01至│54,320元│382/72054,32010%3(年)=5,568元││││││98/12/31│││├──┼───┼─────┼────┼─────┼─────────┼───────────────────────┤│5│156│96│42/360│99/01/01起│57,120元│9642/36057,12010%12(月)=5,331元│├──┼───┼─────┼────┼─────┼─────────┼───────────────────────┤│6│157│3│82/720│99/01/01起│57,120元│382/72057,12010%12(月)=163元│├──┼───┴─────┴────┴─────┴─────────┴───────────────────────┤│總計│(一)不當得利金額:299,622元(108,237+182,515+3,302+5,568=299,622)。│││(二)每月不當得利金:5,331+163=5,494元。│├──┴──────────────────────────────────────────────────────┤│被告謝志金部分:│├──┬───┬─────┬────┬─────┬─────────┬───────────────────────┤│編號│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占用期間│申報地價(新臺幣)│不當得利計算式與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拾五入)│├──┼───┼─────┼────┼─────┼─────────┼───────────────────────┤│1│134-2│243│42/720│94/01/01至│36,590.4元│24342/72036,590.410%2(年)=103,734元││││││95/12/31│││├──┼───┼─────┼────┼─────┼─────────┼───────────────────────┤│2│同上│同上│同上│96/01/01至│40,150.4元│24342/72040,150.410%3(年)=170,740元││││││98/12/31│││├──┼───┼─────┼────┼─────┼─────────┼───────────────────────┤│3│同上│同上│同上│99/01/01起│44,603.2元│24342/72044,603.210%12(月)=5,269元│├──┼───┴─────┴────┴─────┴─────────┴───────────────────────┤│總計│(一)不當得利金額:274,474元(103,734+170,740=274,474)。│││(二)每月不當得利金:5,2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