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世明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本案犯行各屬集合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聚眾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每月獲利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得犯罪所得總額為5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3,790元,核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麻將136顆陳世明所有供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物2方位骰子1顆3骰子3顆4牌尺4支5現金新臺幣1,19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陳世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以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營利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至上址賭博財物,由陳世明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招攬賭客,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並以「臺灣16張麻將」之玩法,即有胡牌者可向放槍者索取底值加台值乘以20之金額,底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台值為20元,自摸者則可向另外3家賭客收取賭金,並給付抽頭金50元予陳世明,以此共計牟利5萬元。 嗣經警 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世明及賭客李碧雲、 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 等4人,並扣得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共3,790元、零錢1,190元等物(賭客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零錢1,19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賭博場每月可獲得約1萬元之抽頭金等語,足認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獲得至少有5萬元之利益,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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