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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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希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希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希剛(聲請意旨誤載為 汪希剛 ,應予更正)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見 李念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 嗣於甫 得手之際,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5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江希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念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6、107年間即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罰金1,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書2份存卷可參,猶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現金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金額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