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非訟代理人 戴世璋 相對人 謝清昕 (即被繼承人 黃貝明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王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正德於民國92年4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後相對人王正德又將附表一之3300建號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貝明名下。惟第三人黃貝明業於民國98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後本院選定謝清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現相對人王正德對聲請人負債2,343,72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