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珮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珮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連珮瑜於民國105年9月12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向南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忠明南路靠近福人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連珮瑜本應注意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蔡紫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忠明南路內側車道同向直行中,蔡紫柔見狀往左閃避連珮瑜所駕駛之2332-ZR號自小客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向左撞擊忠明南路中央分隔島翻覆,蔡紫柔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右足擦挫傷、額頭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下巴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紫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連珮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車禍地點,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有聽到後方傳來聲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常行駛,因為前方休旅車比我高,我看不到前面,才變換車道,不知道告訴人蔡紫柔(下稱告訴人)是從哪裡冒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12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向南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忠明南路靠近福人街交岔路口,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時;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忠明南路內側車道同向直行中,見狀往左閃避,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向左撞擊忠明南路中央分隔島翻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於105年09月12日3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人街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前我駕車行駛忠明南路內快車道由民生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我從我車右側照後鏡看到對方車行駛外側快車道跟我同向直行中,當時對方車的正前方外快車道有另一部汽車同向直行中,對方車當時要超越同向前方汽車而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我…撞上安全島,接著我車再碰撞到安全島的電信箱,然後才翻車,人摔到副駕駛座等情(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1頁);於偵訊中證述:我是開在忠明南路內側車道,往五權西路的方向,快十字路口時,有一台車本來在我的右邊,突然往內切進來,…車子往內撞到安全島,之後撞到監視器的箱子就翻車了等情(見偵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一直直線行駛在內線快車道,接近福人街及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我的右後方即外側車道,我的右前方即外側車道還有另一部車,即被告車道的前方還有一部車,她距離前面那部車大概六、七台車身左右時,我有注意到被告這部車,但是我不知道她是要繼續直行或偏左轉、右轉,被告突然左切,我…來不及反應,我的車子是撞到安全島後翻覆,我是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她就左切過來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綦詳。核與證人 許寶仁 於警詢中證述:105年9月12日3時5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忠明南路外快車道,由民生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行經忠明南路與福人街口時,車前都沒有汽車,但我有從照後鏡看到我車後方約50公尺左右有2部汽車併行在內外快車道上同向行駛中,接近事故地點時,外側快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我車左側方時,我就聽到煞車及碰撞聲,接著從車內照後鏡看到黑色休旅車翻車等情(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2頁);於偵訊中證述:
有目擊105年9月12日凌晨3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跟福人口的車禍,我是開6135-UA,我開外側車道,忠明南路只有2線汽車道,我直行,我後面及左邊各有一台車,我後面的車向內切我就聽到撞擊聲,就翻車了等情(見偵卷第108頁背面)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於105年9月12日03時5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由民生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行至忠明南路與福人街口時,有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等情無誤(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5至38頁、第109頁、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第100頁正背面),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再綜合上揭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至30頁)、錄影畫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94頁)所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分別為被告之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告訴人之車輛則直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行駛關係;且前述2車雖無法證明有直接發生碰撞,然依其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前分別為證人許寶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先行通過畫面,而告訴人及被告之小客車分別接續於後等情,亦與告訴人、證人許寶仁及被告等人前揭陳述內容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訴本案車禍係被告突然不當變換車道,致其措手不及,為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往左閃避至撞上安全島翻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指證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輪輪框)碰撞後,才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09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查本案發生後,承辦員警雖曾查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中後車身外觀,但並未發現有碰撞新痕,且公有路口監視器及民間監視器並無攝錄到當時自小客車2332-ZR與ARB-0160之肇事情形,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96、100頁)附卷可資,故尚無法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車輛有無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既無佐證,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其對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明,且應確實遵守。本案車禍事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讓內側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本院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旨一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282號函送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4919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則被告所辯其正常駕駛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查本案被告車禍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被告供稱案發當時車速約50至55公里(見偵卷第14頁、第35頁);於偵審理中改稱是正常車速(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0頁);而告訴人於車禍現場向員警陳述案發時車速約70公里,警詢中供述案發時其車速約60公里(見偵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時其車速約7、80公里(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其2人所供述之車速雖均有超速之情形,但其2人均有先後供述不一致之瑕疵,已難遽予採信。再以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車速較被告快約10至20公里;然據證人許寶仁證述: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後其後方約50公尺處,在內外車道上同向併行,致肇事地點時,被告車輛變換到內側車道時,就聽到有煞車及碰撞聲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及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之車輛併行約1、2秒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供稱:我前面有一台休旅車比我高,我看不到前面,所以要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係為變換車道超越證人許寶仁所駕駛之車輛,且於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隨自即內側車道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證人許寶仁所駕駛車輛,則實難排除被告之車速比告訴人快,而搶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而肇事之可能;惟在此情形下,與前揭告訴人之車速較被告快10至20公里之情形即有矛盾。故本案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或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有超速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陳述,認其2人於案發時有超速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對其右側突然變換車道而來之車輛無從防範,且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情形下,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對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應屬可採。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右足擦挫傷、額頭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下巴擦挫傷之傷害一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犯行,所辯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有重嫌,經通知其到案說明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至1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並無符合自首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審酌被告雖為偶發過失犯,但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非,未見悔意,復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接駕車返回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並於同日4時許,在前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於同日5時30分許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到案說明前開交通事故時,被告明知其已飲用酒類,仍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0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經警方於同日6時23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計算,連珮瑜於同日5時40分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為論據。而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前往警局等事實,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1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於同日5時30分許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到案說明前開交通事故時,即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經警方於同日6時23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固為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37頁、第10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2頁、第1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見偵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01頁)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經員警實施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當不限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一定時間後,始經警進行酒精測試之時之酒精濃度,換言之,若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其吐氣所含或血液中實際酒精濃度,自可依作為行為人究適用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認定依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就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審查意見可參。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相繩。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又依據實務常用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所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而被告於105年9月12日6時23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有0.24MG/L,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承係於105年9月12日5時40分許駕車上路,如以此時起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點,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
0.28MG/L(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x0.716hr=0.28mg/l)。則能否據上開計算式,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8毫克,推算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以有肇事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首應釐清之點:
1、查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與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定標準,認定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處罰標準,及同條、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見102年6月11日修法後,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僅係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駛車輛之行為,方增訂第2款規定。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基此,本案被告開車時,以回溯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認定依據。
2、又查,上開計算式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詳見該文第43至第53頁),記載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又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12日為酒精呼氣測試,與前開報告作成之77年間相隔約28年,且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調查資料足以憑佐。再者,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平均年齡僅24歲,且均為男性,研究時間久遠,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案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認定被告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被告於105年9月12日5時40分許開始駕車迄至同日6時許抵達警局之期間內,其體內酒精濃度為何,是否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前揭回溯標準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
(三)又依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2款,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若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依本條項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105年
9月12日6時23分為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測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是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然查,被告係因接獲員警通知而駕車前往警局說明,並無肇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駛途中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者,本案員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時,並未對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而無法證明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亦無法證明被告步行時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實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但其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4毫克,依前述說明,既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