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慶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宗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在嘉義縣○○鄉○○路某處,已飲畢酒類(4瓶啤酒),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鄉○○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5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簡慶宗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卻未記取教訓,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是漠視法律規範,亦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