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吳雅明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吳雅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才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極高(已達每公升1.21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被告吳雅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明自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公司附近之夜市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魏煌芫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歐瑜琪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吳雅明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當場對吳雅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煌芫、歐瑜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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